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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 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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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扩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带动、辐射作用,提高农产品质量,保证农产品的食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和《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建设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或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使用吉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标志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企业使用吉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标志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是指在吉林省境内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开展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项目,并已通过验收合格,按标准组织生产达到标准要求的产品 ( 包括初加工产品 ) 。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使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 ( 市、区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标志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生产的产品或初加工产品与示范项目一致; ( 二 ) 接受示范区的统一管理; ( 三 ) 按示范区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其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程 ( 范 ) 和产品质量符合所执行标准的规定。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条 申请使用标志的企业应当向当地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包括: 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示范区名称及区域、产品名称、生产规模; 产品数量和执行标准; 近半年内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报告; 企业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受理企业标志使用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发证。 第八条 使用标志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加贴或印刷标志,也可在媒体上对本企业使用标志的情况对社会进行宣传,视为自我声明属于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使用标志的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对使用标志产品的种类、使用数量、原料来源、产品执行标准情况和使用标志产品库存以及销售情况应详细予以记载。严格按申请使用的数量使用标志。 第十条 标志证书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使用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标志的企业,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当地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第十一条 标志的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见附件二。使用标志的企业经批准后可根据产品包装物的大小按比例对标志进行缩放。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标志。已经使用标志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本标志。 ( 一 ) 标志使用周期内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 二 ) 未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擅自使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标志的; ( 三 ) 未按本办法的要求使用标志的; ( 四 ) 擅自扩大产地范围、产品种类或变更产地、降低标准的; ( 五 ) 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 六 ) 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中,要加强行业自律,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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