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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介绍

前 言

东京回合是关贸总协定主持召开的第七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73年9月在东京举行。会议结果是,102个国家的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了《东京宣言》。宣言明确表示,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目标是“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化和前所未有的自由化,特别是要逐步清除贸易障碍”。
    如同关贸总协定前几轮多边谈判一样,东京回合是以相互有利、共担义务和完全互惠为基础而展开的,目的是通过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促进各方利益的均衡。它并不期望发展中国家作出与其自身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不相符合的贡献。
    东京回合谈判范围包括削减或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任何妨碍或破坏工农业产品世界贸易的其它措施。其中,包括热带产品和原材料,而不论其是最初级的还是已经加工的产品。对多边保障系统的充分性及其作为一种补充措施在某些选定的部门协调削减或取消所有贸易壁垒的可能性进行审议。
    东京回合的会谈比以往任何协议的内容都更为广泛和丰富,它不仅对贸易制定了减少和取消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措施,而且对以后十年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式和国际贸易的关系作出了设计。
    东京回合的主要成就是11项独立协议的谈判,其中9项协议全部或部分地与非关税壁垒有关,两项是关于关税壁垒的。有6项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具体协议,它们是:倾销、补贴、标准、政府采购、海关估价和进口许可程序。另外3项非关税是具体部门的协议,涉及民用飞机、乳制品和牛肉。
    东京回合与总协定以往所有的会谈相比,有着许多不同之处。首先一点是,从肯尼迪回合到东京回合期间,国际贸易中的主要经济强国的相对份量有了很大的转移。欧洲共同体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实体。日本的经济发展迅速,已成为三大贸易国家之一。其结果是东京回合中美国、日本和欧共体合在一起对会谈的步调和内容起着主导作用,并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方向。另一个突出的不同之处是,发展中国家第一次在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中占了重要的位置,反映出它们在国际事务中已经增长的经济和政治意义,以及它们参加会谈本身的重要性和份量。

一、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协议包括序言和5个条款。
    在承认签字国可使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根据总协定有关规定而采取的措施的同时,协议希望使用国简化有关管理手续和做法,使之具有透明度、公平性和合理性,以防止由于使用国不适当地实施进口许可证手续而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协议主要内容有:
    1.协议把进口许可证区分为自动和非自动许可证两种形式,并制定了不同的规则(第二条和第三条),对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则规定了更为详细的要求。例如: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申请人提出请求时将原因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根据进口国的法律程序提出上诉或审议要求;在分配许可证时,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得到了充分利用;如果以许可证形式实施的配额没有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选择进口来源,如上述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了分配,则应在许可证上注明进口来源。
    2.为体现东京回合部长宣言中对发展中国家问题所持的立场,协议提到,进口国在因经济上的原因只发放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时,应对购买产自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予以特殊考虑。
    3.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将设立“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便尽快、有效、公平地解决与协议有关的问题。有关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则按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二、补贴和反补贴守则
    该守则的正式名称是“关于解释和适用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它澄清和发展了总协定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定,目的是确保签字国在使用补贴时不会影响或损害其它签字国的贸易利益,也不利用反补贴措施来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守则为发展中国家作了特殊规定。整个守则包括序言、7大部分和1个附件,共19个条款。
    1.第一部分是有关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反补贴调查发起之前后应给有关出口国提供适当的磋商机会,在确定损害时,应客观地审查以下两项内容:(l)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2)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造成的影响。
    这部分还规定,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补贴额,并按有关已出口产品每单位受补贴的数额计算;如果出口国政府同意放弃有关补贴或进口国接受价格保证的话,对有关进口产品不应再征收反补贴税。
    2.第二部分是有关补贴的规定。发达的签字国只能对某些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它不得因此占有超过它在这些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应有的公平份额。对于政府通过赠款、贷款或担保、资助企业实施研究和发展计划等形式给予的补贴,守则并不试图加以限制,但要求签字国应避免使用此类补贴而损害其它签字国的利益。签字国应将它们采取的补贴措施通知给根据协议设立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3.第三部分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专门条款。补贴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这些国家可以对本国工业(包括出口工业部门)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对工业品也可实行出口补贴,但这种补贴不应导致严重妨碍另一签字国的贸易或生产;当某一发展中国家运用的补贴违背了它的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只要它保证减少或取消这种出口补贴,其它签字国就不得对它采取行动;发展中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干预行为(如政府给企业以资金帮助、财政鼓励
等),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补贴。上述“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可对发达国家根据守则所维持
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出口补贴措施进行审查,以确定这些措施与守则的相符程度,
同时,委员会也可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类似审查。
    4.第四至第七部分是有关特殊情况、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调解和争端解决及最后条款。其中,调解和争端解决条款是总协定第二十三条在补贴和反补贴问题上的具体运用。
    协议附件列举了12种出口贴补形式。

三、牛肉协议
    协议分为序言和3大部分,共6个条款。它是东京回合达成的一个有关特定商品的协议。目的是通过在总协定内设立“国际肉类理事会”,增强各国在牛肉和活动物贸易中的国际合作,以稳定和扩大这些产品的世界贸易,提高其自由化程度;并且,通过增加发展中国家参与上述产品贸易的可能性,尤其是通过长期稳定这些产品的贸易价格,使这些国家从中得到更多的好处。
    为此,协议要求所有参加国都应定期、及时地向该理事会提供下述资料:协议第二条所提到的产品的生产、消费、价格、库存和贸易的实绩、现状及前景预测和理事会认为必需的其它资料,以便理事会监视和评估世界肉类市场的总体情况与世界市场上每种肉类产品的具体情况。理事会还应为参加国提供磋商机会,讨论影响国际牛肉贸易的一切事项,并且监督协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协议
    在总协定文本中,政府采购基本上被视为一个例外。东京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旨在确保签字国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措施具有透明度和非歧视性,从而不致把这种政府采购活动作为保护国内产品或国内供应商的手段。
    协议分为序言和9个条款,适用范围为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SDR)或以上的任何政府采购合同,执行这些采购活动的实体名单由协议参加国谈判确定后列入协议有关附件。
    协议第一次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引入政府采购领域,要求参加国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措施方面,对来自另一参加国的产品和产品供应者提供不低于本国产品和供应者以及任一其它参加国的产品及其供应者享受的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与进口有关的费用及其征收方法或其它进口条例与手续(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标的的技术要求不得故意或在事实上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等要求,第四条作了详细规定。第五条则具体规定了包括资格审查和采购要求在内的有关投标程序问题。
    为了增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第六条要求各参加国及时公布有关法律、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以及有关采购程序,并向根据协议设立的“政府采购委员会”提供关于该国政府采购情况的年度统计资料。
    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第三条规定享受一定程度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其中,包括排除适用协议的某些规定,如经过有关磋商,将该国政府采购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范围之外。
    为了保证协议的实施,第七条制定了一套关于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
    协议四个附件将由签字国谈判制定。它们是:附件一:关于采购实体名单;附件二:用于公布拟购产品通知的刊物;附件三: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用于公布有关通知的刊物;附件四:签字国用于公布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司法和行政裁决及采购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的刊物。

五、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协议包括序言、9个条款和1个附件。其宗旨是通过取消有关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减少或消除有关限制性因素,以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有关设备的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化。这些限制性因素包括技术壁垒,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因政府支持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上述产品贸易中的一种干扰因素),以及在民用航空器进出口方面设立不符合总协定规定的数量限制,许可证要求等贸易限制措施。为此,协议规定,东京回合达成的《关于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守则》同样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在进口贸易限制方面,协议并不禁止签字国实行符合总协定规定的进口管制或许可证制度。
    协议对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零件及有关设备也作了规定,强调应考虑商业和技术因素,在考虑了价格的竞争性,产品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采购,而不应当在供应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
    根据协议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将监督和审查协议的执行情况,有关协议的争端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及1979年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协议。

六、反倾销守则
    该守则正式名称为“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它取代了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实际上是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部分的实施细则。整个守则由3大部分、16个条款和1个附录组成。
    1.第一部分包括13个条款,是协议的核心部分,对倾销和反倾销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倾销的定义、如何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存在、“国内工业”的定义、反倾销调查行动的开始及进行、证据问题、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和期限、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的追溯力、代表第三国采取的反倾销行动以及发展中国家条款。
(1)倾销的定义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流通领域。”正常价格, 是
指“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协议对如何进行价格比较作了规定。
(2)在确定产品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工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必须考虑到倾销的进口货对进口国国
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的影响以及由于这种进口货而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造成的影响。
(3)国内工业,是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
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
(4)价格承诺,是指出口商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销售产品的一种保证。它可以是出口
商主动提出,也可以由进口国提议,但它必须在进口国在受到受影响的工业或代表受影响的工业
提交的书面要求开始倾销调查后才可以成立。进口国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它也可以不
接受这种保证。
(5)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差额,并且只有在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
效。无论是征收反倾销税还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都只能适用于已进入进口国消费领域内的产
品。反倾销税的征收还应在非歧视基础上进行,应对所有已查明进行了倾销且造成损害的进口货
逐件征收反倾销税。
(6)进口国可以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但首先应由该第三国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详细
资料,如进口货的倾销价格、所称倾销对本国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情况等,进口国是否受理则取
决于进口国本身。
(7)发展中国家条款的内容很简单,并没有实际意义,倒是附录中有关声明包含了一些具体内
容。
    2.第二部分是有关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以及制定一套磋商、调解和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有关争议方应先履行这套争端解决程序,方可援用总协定有关条款。
    3.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内容有协议的接受和加入、退出、国内立法与协议的一致性等。
    附录汇总了应一些总协定缔约方要求而散发的3个声明。其中,第二个声明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提出的,即发达国家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对这些国家的特殊情况予以考虑,特别是在进行价格比较时,不能只根据某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出口价格可能低于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这一情况本身就对该发展中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或确定它在倾销。

七、关于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
    协议包括1个序言、15个条款和3个附件。其目的是“确保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的要求以及用于证明符合这些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妨碍”,鼓励各国采用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
    协议要求各参加国在制订和实施技术条例和标准及证书制度时,遵守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等原则。参加国政府应确保本国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遵守有关规定。为便利其它国家获得有关技术条例和标准及证书要求的资料,每一参加国都应在国内设立一个“咨询点”。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第十二条规定要给予这些国家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各国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及证书制度时,不要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发展中国家不必采用不适合它们的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定自己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以便它们能够保持适合本国发展需要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给发展中国家提供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的技术援助,如向它们通知技术条例的拟订情况及最能适应该技术条例的有关方法、生产者为适应新技术条例和标准应采取的步骤等;根据协议第一三条设立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可授权这些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它们应履行的协议义务。
    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一切有关协议的争端,协议制定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各国在行使总协定有关权利之前,应先完成这一套争端解决程序。
    协议的三个附件分别对技术条例和标准化等特定术语的定义、技术专家组和咨询小组的组成等问题作了规定。

八、海关估价协议
    协议全称为“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及议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序言、4大部分和3个附件,共计31个条款。
    协议的宗旨是确保各国建立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不偏不倚的海关估价制度,杜绝使用武断的或虚假的海关估价,强调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的依据主要应是货物的成交价格。为此,协议第一部分制定了海关估价规则,在第一条至第七条中按运用顺序具体规定了海关估价的6种方法,只有当前述方法不足以进行估价时,才可援用后一种方法,但进口商有权选择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适用顺序。
    根据协议第二部分规定,将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和由海关合作理事会(CCC)领导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后者主要协助前者解决一些技术性问题。这部分条款规定的关于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在援用时优先于总协定有关规定,为了便利争端解决,海关估价委员会可设立“咨询小组”。
    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体现在第三部分中。发展中国家可在协议签字生效后推迟适用协议的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五年;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如人员培训等。
协议附件一对估价方法的运用和一些条款作了解释性说明;附件二和附件三则分别规定了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和咨询小组的工作职责及其议事程序。

九、国际奶制品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是东京回合中产生的另外一个商品协议。其目的是“在市场条件尽可能稳定的条件下,在进出口国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世界奶制品贸易,实现奶制品贸易不断自由化”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协议分为序言和4大部分共8个条款。
    由于奶制品市场波动幅度较大,奶制品进出口方面的有关措施不断增多,要实现协议既定目标,就必须加强奶制品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为此,根据协议规定,在总协定内设立“国际奶制品理事会”,它将根据各参加国向它提供的有关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的生产、消费、价格、库存与贸易实绩、现状和前景预测等资料以及它认为必需的其它资料,监督和评估整个世界奶制品以及个别奶制品市场的情况,包括市场现状和前景预测等。该理事会还将履行为实施本协议各项规定所需的其它职责以及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
    考虑到奶制品品种繁多及其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协议特地制定了“关于若干品种的奶粉的议定书”、“关于奶脂的议定书”以及“关于若干乳酪的议定书”,以附件的形式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在国际奶制品理事会下分别设立3个相应的委员会来履行这些议定书。
    鉴于奶制品在提高营养水平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协议参加国同意与世界粮农组织(FAO)和其它有关组织进行合作,以粮食援助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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